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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行审82号

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杨建华、雷宗珍一案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麻卫计征字(2015)第17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杨建华,雷宗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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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81行审82号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立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品,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建华。被执行人雷宗珍。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麻卫计征字(2015)第17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麻卫计征字(2015)第17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杨建华、雷宗珍征收社会抚养费73115元。经审查查明,该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又未提出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裁定准许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麻卫计征字(2015)第1766号征收社��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麻卫计征字(2015)第17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审 判 长 章广军

审 判 员 占 云

审 判 员 董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张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