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811号原告杨开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帆,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退休职工。被告张美兰,无业。
原告杨开发与被告张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琳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张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开发诉称,2015年11月29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贵溪市区往泗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柏里大道农药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右拐弯由被告驾驶的四轮电动汽车右前轮发生刮擦后撞到路边花圃上的阶石,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2015年12月16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0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17元/天=7020元、误工费150天×79.5元/天=11925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20×(1+10%)=2225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合计94362.73元。被告支付的500元远远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美兰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事故当天我支付了原告500元,并把我的电动车作价6000元抵给原告作为赔偿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杨开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3、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有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700元;7、抬病人收据,证明原告花去抬病人费用180元;8、拖车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拖车费600元。被告张美兰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公(痕)检字[2015]1129001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四轮电动车与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故发生过接触、碰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美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6月22日,被告张美兰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次鉴定程序终止。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美兰对原告杨开发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只需承担20%的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过高,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费用过高;对证据7、8有异议,均非正规发票。经各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证据4,均系原件,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又撤回了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证据6,系鉴定过程中必然支出的费用,且系原件,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在诉请中未主张该费用,故该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9日21时50分许,原告杨开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杨帆)从贵溪市区往泗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柏里大道农药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右拐弯由被告张美兰驾驶的四轮电动汽车右前轮发生刮擦后撞到路边花圃上的阶石,造成杨帆、原告杨开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如下责任认定:杨开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张美兰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且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杨开发、张美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杨帆系乘客,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住院费29755.78元、门诊费1114.55元、抬病人费用180元,其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牙震荡伤;上、下嘴唇软组织挫裂伤。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杨开发右腕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整。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张美兰支付了500元给原告杨开发。2015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申请扣押被告张美兰的四轮电动车。2015年12月22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贵民一初字第1811-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张美兰的四轮电动车。2016年3月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张美兰的四轮电动车作价6000元抵作赔偿款,四轮电动车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开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张美兰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且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美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开发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核定为31050.33元(含抬病人费用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0元/天×16天=320元;3、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核定为117元/天×60天=7020元;5、由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已年满60周岁,其误工天数应为114天,故误工费核定为114天×79.5元/天=9063元;6、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0117元/年×20年×(10%+1%)=22257.4元;7、鉴定费核定为1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合计为76370.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开发24048.29元(76370.73元×40%-已赔偿6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开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945元,由原告杨开发负担324元,由被告张美兰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琳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旭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