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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439号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上海拓镨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上海拓镨化学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43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清艳,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拓镨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4855弄11号5层。法定代表人胡进,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拓镨化学有限公司〔2015〕辰民初字第4107号调解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康柏林

审判员  刘国生

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