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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104号

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与潘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潘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7民初1104号原告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6号武汉摩尔城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赵仕林,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枫,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武汉和平大道分店助理人力资源经理,(一般代理)。被告潘俊,华联超市职工。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俊劳动争议一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潘俊诉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对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中,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已立案受理潘俊诉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6)鄂0105民初2386号。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诉潘俊劳动争议一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在先,故应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胡 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峥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