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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212号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步金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汪家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鲲,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锐,男,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步金勉,女,194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大有,男,194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步金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倩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纪主审,

代理

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步金勉诉称,200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6.5亩土地,土地承包期为50年整,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51年6月1日止。四至:西至张启利租赁地外,北至道、南至旱田地、东至墙(从张启利承包地块至东90米为准),用于与案外人张启利共同经营种植业、养殖业。前述土地租赁费每亩10000元,租赁费共计165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分两笔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全部土地租赁费。2008年5月9日,原告租赁的土地被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实施拆迁,租赁土地被政府收回,致使土地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剩余土地承包期的承包费,但原告以其为取得土地拆迁补偿款为由拒不返还。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土地租赁费人民币14209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土地承包费计算计人民币87816元(前述逾期利息数额暂计算至起诉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一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涉案土地是否拆迁,我村委会不知道,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予以裁决。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6.5亩土地,四至:西至张启利租赁地、北至道、南至旱田地,东至墙(从张启利承包地块至东90米为准);每亩租赁费1万元整,一次性交清;土地承包期为50年(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51年6月1日止);如国家征地,征地费归被告所有,地上物损失赔偿费由原告所有,如有永久性征地,被告负责给原告靠近边补齐原有面积,或按承包期年限退还承包费(按当今价格退费)。原告分别于2002年1月4日、2002年4月30日分两笔向沈阳市东陵区汪南农工商联合公司付清土地承包费11万元整和5.5万元整,共计16.5万元的土地承包费。原告承包的土地于2008年5月9日因浑河南岸绿化项目建设需要发生拆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庭审中原告步金勉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支付的土地租赁费凭证,结合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土地租赁事实的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租赁被告16.5亩土地合法、有效。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庭后对此协议书中乙方暨被拆迁人辽宁顺天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桂环的询问,证实本案中原告步金勉租赁的16.5亩土地已于2008年5月9日被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拆迁。故本院认定,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向原告步金勉返还自2008年5月至2051年6月1日止的租金142,090元及自2008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209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步金勉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步金勉土地承包租赁费142090元。

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自2008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209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步金勉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0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2016)辽0112民初2883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拆迁行为确实发生,无法证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而原审法院在未确定拆迁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做出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步金勉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录音资料一份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土地租赁费用,现诉争土地未到租赁期限,被上诉人因动迁无法继续使用土地,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返还剩余年限的土地租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土地并未拆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倪桂环的证实,结合录音资料,即倪桂环的证实能够与录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信诉争土地动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倩

审 判 员  王纪

代理

审判员  王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