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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70号

张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某某,王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某,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抗诉提出,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赵某飞、王某军等人喝酒后回到本市罗湖区XX路XX苑小区门口。因琐事,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军发生口角后双方打打架,赵某飞等人上前劝架。被劝开后,被告人张某心怀不满,从XX苑小区大门保安室旁放置消防器材的地方取出一支铁质消防扳手,被告人张某持该扳手击打赵某飞、王某军头部,致赵、王2人倒地。2人倒地后,被告人张某持消防扳手继续击打赵、王2人头部,并用脚踹赵某飞头部。之后,被告人张某又从放置消防器材的地方取出消防枪口,用该器具继续击打赵某飞头部。当日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张某当场抓获。经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军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飞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被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后,因伤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嘱建议全休一周,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4万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被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后,因伤先后在深圳罗岗医院、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重新鉴定申请,张某的身份资料,张某的前科资料,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常某、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王某某因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赵某某人民币108285.3元(含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4万元)、赔偿王某某人民币8318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285.3元(含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4万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186.8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其职务毫无关联,其是外出喝酒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关于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从自己工作的保安室旁放置消防器材的地方取出铁质消防扳手和消防枪口击打被害人,其充分利用了其工作环境等便利条件,致使被害人受伤。上诉人提出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其职务毫无关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与上诉人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王某某因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文  芳

审判员 许  瑞  韩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