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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223号

李清风与张虹、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虹,李清风,刘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虹,女,汉族,1962年6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风,女,汉族,1954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长宝,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一洋,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张虹因与被上诉人李清风、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虹,被上诉人李清风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宝、李一洋,被上诉人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李清风通过工商银行给张虹转账300000元整。2014年9月9日张虹向李清风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李清风叁拾万元正(300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张虹每月向李清风支付利息66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李清风借给张虹60000元,张虹出具借条一份。张虹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李清风60000元,期间2014年8、9月份,张虹每月向李清风支付利息132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刘建国与张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李清风将300000元借给张虹,到期后,张虹应当清偿债务,刘建国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李清风要求张虹、刘建国清偿债务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李清风要求张虹、刘建国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超过相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虹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称已经偿还李清风100920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刘建国辩称,对张虹借款不知情,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虹、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清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张虹、刘建国承担。张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上诉人已经偿还40920元认定为借款利息,而事实是上诉人逐月分次偿还所谓借款;

二、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应当采用合议制,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请直接予以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清风辩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0920元为借款利息;

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建国辩称:对上诉人上诉没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虹与李清风之间的债务合法有据,应予以偿还。刘建国系债务人张虹的丈夫,因此刘建国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欠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率,根据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张虹每月向李清风转款6600元及2014年8、9月份,张虹每月向李清风转款1320元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月利率2%并无不当。综上,张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上诉人张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