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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执233号

杨芳与蓝荣乐、李艳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芳,蓝荣乐,李艳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8执233号申请执行人杨芳。被执行人蓝荣乐。被执行人李艳姣。申请执行人杨芳与被执行人蓝荣乐、李艳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由于被执行人蓝荣乐、李艳姣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财产调查结果,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案件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其他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8执23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宝国

代理

审判员  银宗文

代理

审判员  莫胜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