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267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卞保红,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哈尼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高爱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鲁玲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