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813号原告王廷珠,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村民。委托代理人邵小庆,居民。
原告王廷珠与被告王朝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于2016年5月27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王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兰、邵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珠诉称:2015年1月3日,原、被告为2008年订阅报纸的酬金款在新街邮局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到东台市××街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颧部软组织伤、左小腿软组织伤、右耳廓抓伤。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因2008年订阅报纸的酬金款又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到东台市××街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伤右小腿陈旧性软组织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20.26元,其中,医疗费550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8)天×18元/天=450元,营养费(5天×10元/天)+(7天×10元/天)=120元,护理费101.84元×(7+10)天=1731.28元,误工费101.84元/天×(15+20)天=3564.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48元。
被告王朝生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与原告根本未发生肢体冲突。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存在疑问,2015年1月3日的用药与原告治疗陈旧性腿血栓有关,与本案无关,2015年2月16日的用药与本案亦无关;此类纠纷不需要住院,也就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在新街医院治疗,不存在交通费;原告没有伤,无须鉴定,所以也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王廷珠与王朝生系同事,均在东台市××街镇邮政局工作。2015年1月3日下午,王廷珠与王朝生因两人间以前的报纸酬金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揪扭,不听在场其他同事的劝阻,继续争吵、揪扭,进而相互间发生打斗,致王廷珠受伤。随后王廷珠在东台市××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0日),医院诊断为左颧部软组织伤、左小腿软组织伤、右耳廓抓伤,花去医疗费2147.73元。2015年2月16日,王廷珠与其他人发生纠纷后亦去东台市××街镇卫生院治疗。王廷珠在2015年2月17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称“王朝生没有打我,只是拖了我胳膊的”。王朝生在2015年3月13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称“说的话也比较难听”、“互相揪住衣服的,没有动拳头打”。审理中,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王廷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5天,护理期限为7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5天为宜,上述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0天,护理期限为10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7天为宜,王廷珠花去鉴定费610元。另王廷珠在审理中表示放弃对误工损失的赔偿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保护。王朝生致王廷珠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相关医疗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既然双方对报纸酬金问题已发生分歧,就应寻找一个妥善途径处理纷争,不宜扩大矛盾。2015年1月3日,王朝生再次向王廷珠索要报纸酬金,“说的话也比较难听”,对引发此次纠纷负有责任,后双方发生争吵、揪扭,不听他人劝阻,继续争吵、揪扭,并相互打斗,致王廷珠受伤,双方对此后果均负有责任,考虑到同事关系、王廷珠受伤的事实、损失大小及修复有关方面关系的重要性等问题,可由王朝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由王廷珠自己承担,本院在此提醒王朝生注意伤人的错误性,今后不要再发生此类事件。在此次纠纷中,王廷珠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147.73元,住院期间可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营养费,王廷珠的有关主张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4天,标准按85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340元。对王廷珠有关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廷珠放弃有关误工损失的要求,本院照准。王廷珠主张因2015年2月16日发生纠纷造成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系王朝生所为,对王朝生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王廷珠的相关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廷珠提供的票据,鉴定费为610元,王廷珠主张的其他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为确定损失所支出,可由当事人分担。对王朝生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王廷珠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廷珠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8元/天=126元,营养费5天×10元/天=50元,护理费85元/天×4天=340元,鉴定费610元,合计3273.73元,其中鉴定费由王朝生负担200元,王廷珠的其他损失由王朝生负责赔偿1598.24元,合计1798.24元,其余部分由王廷珠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朝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廷珠支付赔偿款1798.24元;
二、驳回原告王廷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廷珠负担200元,被告王朝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审 判 长 徐刘根
代理
审判员 顾剑峰
人民陪审员 储继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