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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行审209号

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与李全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3行审209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友,所长。委托代理人沈小海(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干部。被执行人李XX。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运罚决字[2015]第330283511510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奉运罚决字[2015]第330283511510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XX作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证据2份、现场笔录、证明材料。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要求分期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同意被执行人分期缴纳罚款,第一期在2015年8月4日前缴纳罚款10000元,第二期在2016年4月9日前缴纳罚款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第二期罚款,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第二期罚款,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履行第二期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元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奉运罚决字[2015]第330283511510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葛耀明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