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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100号

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李玉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李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小区甲2号楼四段(1-1)101室。负责人杨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聪,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荣,女,1956年1月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7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李玉荣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14年3月4日起在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处工作,未签订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岗位为炊事员,每天负责给公司工作人员做饭。从2014年3月4日至今,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一直未支付我工资,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支付我自2014年3月份至2014年9月底共计9个月工资21000元;2、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李玉荣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我公司与李玉荣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如有证据证明李玉荣在幼儿园工地上班,其工资也应该由案外人胡国庆支付。我公司并没有实际招用李玉荣,但是否为胡国庆招用,我公司不清楚。李玉荣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玉荣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在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李玉荣为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提供劳务,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理应给付相应劳务费。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辩称雇佣李玉荣系胡国庆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故李玉荣的工资应由胡国庆支付。对此法院认为,胡国庆系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全面负责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工作,其雇佣李玉荣系为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工作,而不仅仅是为胡国庆个人工作,因此,胡国庆雇佣李玉荣的行为应当视为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的行为,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应当支付李玉荣相应的劳务费用。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根据李玉荣提交的工资表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判决: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玉荣劳务费二万一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李玉荣是受胡国庆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我公司管理,我公司与李玉荣从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即使李玉荣在我公司的工地上班,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李玉荣的劳动报酬也应当由胡国庆负担,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玉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李玉荣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阳建业公司)与胡国庆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长阳建业公司特邀胡国庆为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并将该分公司交由胡国庆经营管理。合作期限暂定为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实行风险经营,独立核算;胡国庆按照长阳建业公司的规章制度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协议约定的指标核定交纳管理费、超额利润归胡国庆所有、经营亏损由胡国庆自行负担。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所属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保险、福利、统筹金等有关费用均由胡国庆自行承担支付。同日,长阳建业公司任命胡国庆为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由其全面负责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工作,任期5年。原审审理过程中,李玉荣变更诉讼请求,由要求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0月10日工资57000元变更为要求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份至2014年9月底共计7个月工资21000元。综合李玉荣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确认自2014年3月起李玉荣受胡国庆招聘至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处工作,日工资100元。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合作经营协议书》、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胡国庆为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的经营及管理,且李玉荣系为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的工地工作,故胡国庆雇佣李玉荣的行为应视为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的行为,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抗辩雇佣李玉荣系胡国庆个人行为不能成立。虽然李玉荣未与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李玉荣实际为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合作经营协议书》虽然约定长阳第一分公司所属工作人员工资由胡国庆自行承担支付,但该协议属于公司与胡国庆的内部约定,且李玉荣在受雇佣时并不知情,故该协议对李玉荣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与胡国庆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维持。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雪

代理

审判员  冷济光

代理

审判员  廖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