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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执字第1172号

周志君与雷文钊、冯安春其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志君,雷文钊,冯安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江执字第1172号申请执行人周志君,男,汉族,1958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雷文钊,男,汉族,1962年09月0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冯安春,男,汉族,1962年03月0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关于申请人周志君与被申请执行人雷文钊、冯安春民间借贷一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雷文钊、冯安春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志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雷文钊、冯安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雷文钊、冯安春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周志君民间借贷款本金人民币526688元,负担执行费人民币7667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并采取了强制措施,现正在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因流程过久,申请执行人周志君书面申请将被执行人雷文钊、冯安春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雷文钊、冯安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周志君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52668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雷文钊、冯安春尚欠申请执行人周志君人民币52668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终结(2015)双流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