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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052号

田喜生与葛东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田喜生,葛东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喜生,男,汉族,1986年9月8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田金亚,男,汉族,1961年1月8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系田喜生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东明,男,汉族,1975年4月23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田喜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喜生的委托代理人田金亚、黄志欣,被上诉人葛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喜生原审诉称:要求葛东明赔偿田喜生7级伤残的赔偿金76,960.68元、被抚养人田喜生的女儿田林茹的抚养费39,898.55元、出院到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16,754.40元、司法鉴定费2,130.00元、误工费22,339.2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93,691.83元。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应由葛东明承担。放弃给付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葛东明原审辩称:因田喜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长春中院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241号裁定书,该两份法律文书已经对田喜生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田喜生要求赔偿的项目均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应保护的赔偿项目,田喜生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按照立法者的本意,不可能任何一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都需经过刑事案件审理后,都要进行民事审理,请求驳回田喜生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审理认定:田喜生是一名出租车司机,2013年12月31日晚8时许,田喜生驾驶出租车行至德惠市十一道街中央公馆小区门前时将葛东明之子葛禹成撞伤,田喜生将葛禹成送至德惠市医院进行救治。在医生救治葛禹成过程中,葛东明在医院一楼大厅内看见田喜生,葛东明上前将田喜生右眼打伤。田喜生受伤后,到德惠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眶壁骨折。1月20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眶壁骨折(右)、挫伤性视神经病变(右)、挫伤性视网膜病变(中)、外伤性瞳孔散大(右)。附带民事诉讼田喜生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葛东明赔偿医疗费40,000.00万元、误工费1,735.24元、护理费3,0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一并处理。2014年12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田喜生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5年3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田喜生作出说明,放弃伤残等级等项鉴定申请。2015年5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葛东明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葛东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喜生经济损失40,796.27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喜生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8月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喜生在上述一审判决后,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田喜生右眼损失情况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日为120日为宜。葛东明认为上述鉴定系田喜生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没有公正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田喜生外伤致右眼眶壁骨折为十级伤残;因目前右眼主观视力与客观检查不完全相符,故伤残等级无法确定。田喜生放弃给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规定的物质损失项目范围是指被害人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排除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对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受害人就民事损害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但该赔偿范围仍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确定的赔偿范围为准。因此,田喜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田喜生放弃给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田喜生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田喜生的其他请求也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田喜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00元、邮寄费72.00元,均由田喜生负担。宣判后,田喜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组织司法鉴定程序;3、一二审诉讼费由葛东明承担。事实及理由:此案已经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终结,田喜生向原审法院另案告诉,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葛东明赔偿田喜生因受害造成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康复器具费、交通费等费用,而原审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为由,没有充分保护田喜生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组织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因为,田喜生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并对鉴定程序提出了异议,并要求田金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原审法院并不允许。田喜生的代理人田金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放弃司法鉴定并不是田喜生的真实意思表示,田金亚并没有经过田喜生的同意。望二审法院维护田喜生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给予保护。葛东明二审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观点,一审判决公正,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晚8时许,田喜生驾驶出租车行至德惠市十一道街中央公馆小区门前时将葛东明之子葛禹成撞伤,田喜生将葛禹成送至德惠市医院进行救治。在医生救治葛禹成过程中,葛东明在医院一楼大厅内看见田喜生,葛东明上前用拳头将田喜生右眼打伤。田喜生受伤后,到德惠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眶壁骨折。2014年1月20日,田喜生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眶壁骨折(右)、挫伤性视神经病变(右)、挫伤性视网膜病变(中)、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田喜生右眼眶壁骨折及右眼挫伤后视力0.2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在(2014)德刑初字第380号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喜生的民事诉讼请求为:要求追究葛东明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葛东明赔偿医疗费40,000.00万元、误工费17,359.24元(186.16元/天×28天+40,482.92元/月×3个月)、护理费3,0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一并处理。2014年12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喜生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5年3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喜生作出说明,放弃伤残等级等项鉴定申请。(2014)德刑初字第380号案件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认为:“被害人田喜生由于被告人葛东明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葛东明应予赔偿。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29,132.52元、误工费5,026.32元(186.16元/天×27天)、护理费2,931.93元(108.59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605.5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40,796.27元。被害人田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5月7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葛东明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葛东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喜生经济损失40,796.2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喜生不服(2014)德刑初字第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葛东明没有赔偿田喜生的伤残赔偿金,没有取得田喜生的谅解,不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轻,不应适用缓刑。一审判决后田喜生于2015年7月20日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做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致被鉴定人田喜生右眼损伤情况构成七级伤残;2、此次外伤致被鉴定人田喜生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故葛东明除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外,还应赔偿田喜生伤残赔偿金76,96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98.55元,鉴定费2,130.00元,误工费22,339.20元,营养费2,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田喜生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应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因受到犯罪侵犯赔偿精神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喜生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依据“田喜生一审判决后做的伤残等级鉴定,葛东明还应赔偿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依据伤残等级鉴定提起的误工费、鉴定费以及营养费系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葛东明不同意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田喜生另行起诉,其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2015年8月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2日,田喜生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还是依据2015年7月20日其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要求葛东明赔偿田喜生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葛东明在此次民事诉讼中针对田喜生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田喜生外伤致又眶壁骨折为十级伤残;因目前右眼主观视力与客观检查不完全相符,故伤残等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田喜生主张葛东明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据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而依据刑事犯罪造成的损失,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确定的赔偿范围为准。退一步讲,田喜生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中,已经主张过要求葛东明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此项上诉请求,已被驳回。关于误工费一节,田喜生已在(2014)德刑初字第380号案件中,请求保护其误工费17,359.24元(186.16元/天×28天+40,482.92元/月×3个月),后因其主动放弃伤残等级等项鉴定申请,德惠市人民法院保护了田喜生27天的误工费,因此,田喜生此项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一节,因田喜生2015年7月20日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未被法院采纳,故此次鉴定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关于田喜生其他诉讼请求的费用及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9元,田喜生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晓红

代理

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

审判员  邢春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