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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3892号

张鹏与肖延刚、徐国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鹏,肖延刚,徐国兰,汪宝仁,季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3892号原告张鹏,居民。被告肖延刚,居民。被告徐国兰,居民。被告汪宝仁,居民。被告季卫东,居民。

原告张鹏与被告肖延刚、徐国兰、汪宝仁、季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延刚、徐国兰、汪宝仁、季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由被告汪宝仁、季卫东作为担保,立下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以理睬,以多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延刚、徐国兰、汪宝仁、季卫东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肖延刚向原告张鹏借款15万元,并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月利率为40‰,未约定还款时间。该笔借款由被告汪宝仁、季卫东自愿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张鹏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肖延刚所的的车牌号为苏G×××××小型轿车一辆,支出保全费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延刚向原告张鹏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张鹏未提供被告肖延刚与被告徐国兰的夫妻关系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国兰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汪宝仁、季卫东自愿为被告肖延刚的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0‰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肖延刚、徐国兰、汪宝仁、季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延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鹏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汪宝仁、季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鹏要求被告徐国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肖延刚、汪宝仁、季卫东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