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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972号

原告陈红英诉被告万柯秀、陈朝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红英,万柯秀,陈朝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972号原告陈红英,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万柯秀,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陈朝顺,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隋子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男,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红英诉被告万柯秀、陈朝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英,被告万柯秀、陈朝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英诉称:2015年9月19日16:09分许,被告万柯秀驾驶川CCXX**小型轿车沿汇兴路由理工学院往马吃水方向行驶经邓家坝灯控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陈红英以及路边市政苗木相撞,致陈红英受伤,市政苗木、车辆、手机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柯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红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经两次住院治疗好转出院。治疗终结后,原告陈红英的伤情经原告申请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3日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红英左上肢丧失功能14.8%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8%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柯秀、陈朝顺连带赔偿原告陈红英各项损失103754.40元[护理费13090.00元;误工费20900.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营养费117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0元;物品损坏8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柯秀、陈朝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CX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陈朝顺,被告万柯秀与被告陈朝顺系夫妻;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柯秀垫付原告医疗费43158.37元、门诊费1000.00多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640.0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1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复印费56.00元、交通费180.00元、借支12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的标准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意按照15%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C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标准,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据实计算,扣除自费药15%,扣减本公司诉前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续医费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80.00元/天计算39天;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183天,标准为60.0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物品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6:09分许,被告万柯秀驾驶川CCXX**小型轿车沿汇兴路由理工学院往马吃水方向行驶经邓家坝灯控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陈红英以及路边市政苗木相撞,致陈红英受伤,市政苗木、车辆、手机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柯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红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经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5年10月12日好转出院。之后又于2016年2月26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后于2016年3月13日好转出院。两次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住院共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53773.37元(其中被告万柯秀垫付43773.3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付10000.00元)。另被告万柯秀垫付原告陈红英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640.0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1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复印费56.00元、交通费180.00元、借支12000.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陈红英的伤情经原告申请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3日鉴定为:被鉴定人陈红英左上肢丧失功能14.8%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8%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陈红英的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85天。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陈红英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主要经营麻将馆及日用品杂货零售,月收入不详。事故车辆川CCX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陈朝顺,被告万柯秀与被告陈朝顺系夫妻;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自愿协商按照15%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户口簿原件、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2套、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休息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证明2份、用药清单、医疗费及门诊费发票。被告万柯秀举示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护理费收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3张、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的保单抄件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万柯秀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造成了本次事故并致原告陈红英受伤,随身物品及车辆受损。故被告万柯秀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陈红英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朝顺作为事故车辆川CC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免责情形,依法在被告万柯秀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陈红英的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CXX**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红英系事故车辆川CCXX**小型轿车第三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陈红英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CX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CX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照三被告自愿约定扣除15%由被告万柯秀、陈朝顺连带负担。被告万柯秀、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品迭,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原告陈红英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3773.37元(自费药扣除15%为8066.00元,由被告万柯秀、陈朝顺连带负担);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39天×20.0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3120.00元(39天×80.00元/天),被告万柯秀超额垫付部分视为自愿负担;出院后护理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误工费酌情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中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361.00元/年计算185天为19950.09元[(39361.00元/年÷365天)×185天];残疾赔偿金53638.20元(24381.00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5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复印费不属损失范围,不予支持;鉴定费700.00元(此款系查明损失的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CX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物品损失酌情支持600.00元,损失合计137561.66元。前述款品迭自费药、垫付款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CXX**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红英赔偿款67788.29元(137561.66元-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医疗费43773.37元-护理费312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80.00元-借支12000.00元);支付被告万柯秀垫付款51707.37元(医疗费43773.37元-自费药8066.00元+护理费312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80.00元+借支1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陈红英赔偿款67788.29元;同期支付被告万柯秀垫付款51707.37元;

二、驳回原告陈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8.00元,由被告万柯秀、陈朝顺连带负担。(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