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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597号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周美东,何绪翠,周琦,孙飞飞,袁新芳,亓传水,亓传海,刘晓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597号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150号。代表人:许群,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寒,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职工。

被告: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花园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周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峰,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北埠民营经济工业园永泰路8号2幢。

法定代表人:袁新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美东。

委托代理人:王建峰,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何绪翠。

被告:周琦。

被告:孙飞飞。

被告:袁新芳。

被告:亓传水。

被告:亓传海。

被告:刘晓军。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胜利支行)与被告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周美东、何绪翠、周琦、孙飞飞、袁新芳、亓传水、亓传海、刘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莱商银行胜利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涛、高寒与被告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周美东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何绪翠、周琦、孙飞飞、袁新芳、亓传水、亓传海、刘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商银行胜利支行诉称:被告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从我行借款51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到期,现结欠本金510万元及利息,该借款由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周美东、何绪翠、周琦、孙飞飞、袁新芳、亓传水、亓传海、刘晓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周美东、何绪翠、周琦、孙飞飞、袁新芳、亓传水、亓传海、刘晓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周美东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应当偿还。被告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何绪翠、周琦、孙飞飞、袁新芳、亓传水、亓传海、刘晓军未作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与莱商银行胜利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从莱商银行胜利支行借款5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2014年12月31日,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与莱商银行胜利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佰万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31日,周美东、何绪翠、周琦、孙飞飞为莱商银行胜利支行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向莱商银行胜利支行贷款5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袁传芳、亓传水、亓传海、刘晓军为莱商银行胜利支行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声明对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向莱商银行胜利支行贷款5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31日,莱商银行胜利支行向被告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10万元,该被告在莱商银行胜利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中加盖公章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0万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周美东、何绪翠、周琦、孙飞飞、袁新芳、亓传水、亓传海、刘晓军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周美东、何绪翠、周琦、孙飞飞、袁新芳、亓传水、亓传海、刘晓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周美东、何绪翠、周琦、孙飞飞、袁新芳、亓传水、亓传海、刘晓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莱商银行胜利支行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何绪翠、周琦、孙飞飞、袁新芳、亓传水、亓传海、刘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周美东、何绪翠、周琦、孙飞飞、袁新芳、亓传水、亓传海、刘晓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周美东、何绪翠、周琦、孙飞飞、袁新芳、亓传水、亓传海、刘晓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500元,由被告莱芜市美亿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周美东、何绪翠、周琦、孙飞飞、袁新芳、亓传水、亓传海、刘晓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胜祥

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

人民陪审员  范晓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