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34民初487号
原告:胡秀芳,女,汉族,1967年3月3日生。
被告:杨衣古,男,彝族,1970年11月18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秀芳诉被告杨衣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秀芳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秀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秀芳负担。
审判员 吉俄热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曲木阿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