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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终15号

(2016)陕71行终15号—上诉人张长安诉陕西省监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终15号上诉人张长安(原审起诉人),男,汉族。张长安诉陕西省监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4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长安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请求: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409号行政裁定书;

二、诉讼费由陕西省监察厅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并未赋予当事人对监察机关的行为不服时,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监察机关作为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的监察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这种监察行为发生在监察机关与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之间,对监察对象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张长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毅

代理

审判员  宋一林

代理

审判员  王 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茗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