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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刘某甲,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刘某乙,隆化县林业局职员,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张颖华,隆化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XX。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涉诉条款,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被告不服裁定于2015年6月7日提起上诉,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在隆化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言明:经协商离婚后男方在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给女方的经济补偿10万元人民币及100平米的楼房一套,条件是女方在2013年7月30日之前内不结婚。如不履行此条件,所有的补偿费用无效。至今原告未婚,被告也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相应财产的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申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0万元,100平米楼房一套。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结婚,于2011年8月1日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女儿归被告抚养,但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没有楼房和10万元人民币,因被告已经负债累累,经济困难,原被告的孩子现在都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楼房和10万元人民币。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原告的房屋和人民币,属于非财产分割条款,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解释及合同法相关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款的规定,被告有撤销赠与的权利,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离婚,在离婚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经济补偿金以及100平米的楼房一套。第二组证据:被告的反诉状、上诉状、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提出反诉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上诉后亦被驳回,被告认为在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经济补偿金以及100平米的楼房一套是赠与行为请求法院撤销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隆化镇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12日以前在隆化镇信用社有贷款45万元未还,并以此证明被告有巨额债务,无法履行对原告的承诺。证据二,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父亲及被告债务很多,生活困难。证据三,刘某乙、刘瑞卿与张凤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隆化镇景泰小区1号楼301室楼房系被告父亲刘瑞卿购买,虽产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所有权归被告父亲,并且该处房产已于2011年9月23日变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询了被告房产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屋查询证明一份。房屋查询证明载:经查询我单位产权登记电子档案,产权人刘旭东(身份证号×××)有一条房屋登记信息,房屋坐落于隆化县隆化镇世纪新城小区113幢3单元201号,建筑面积121.97平方米。该房屋于2011年12月16日在我单位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新产权人为张凤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一、二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所借贷款是原被告离婚后所借,被告父亲所欠借款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被告所有的房产由被告父亲和被告变卖,被告父亲无权处置,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所有的房产变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房产管理部门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无共同财产,被告在隆化县世纪新城小区113幢3单元201号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21.97平方米。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离婚后,被告在2012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0万元及100平米楼房一套,条件是原告在2012年7月30日之前不结婚,如原告违反此条件,双方约定的补偿条款无效。双方离婚时,被告正在经营一处歌厅,并在北京承包一项建设工程。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履行了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前未再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亦未给付原告100平方米的楼房。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承诺,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楼房,后原告撤诉。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及其父亲刘瑞卿于2011年9月23日,将被告所有的座落在隆化县世纪新城小区113幢3单元201号的房产转卖给张凤平,并于2011年12月16日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开庭后,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一套100平方米楼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不是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而是离婚协议的履行。双方均表示离婚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这说明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的涉诉条款,虽限制了原告的婚姻自由,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自愿遵守该条款,并忠实地履行了该条款的约定,因此被告亦应当遵守己方承诺,忠实履行己方的义务,给付原告10万元经济补偿金。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套100平米楼房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己方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予以准许。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楼房和人民币是赠与,在赠与物权利未转移之前,被告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被告可以撤销赠与不再履行该项约定。被告的抗辩主张忽略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与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的区别,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赠与人赠与财产包含了精神抚慰、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等诸多因素,被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承诺赠与财产,达到离婚的目的后再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对原告来说显然不公平,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万元经济补偿,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礼

代理

审判员  翁建新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丽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