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3执96号

戴亚军与姚彩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戴亚军,姚彩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96号申请执行人戴亚军,市民。被执行人被告姚彩国,市民。申请执行人戴亚军与被告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阜城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姚彩国偿还原告戴亚军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彩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并依法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城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周兴胜执行员  唐将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掭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