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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498号

天成建材公司与王爱平、王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天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爱平,王俊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天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成功,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公喇嘛村南。委托代理人云文珍,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平,女,32岁,汉族,个体,户籍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王俊平,男,35岁,汉族,个体,户籍地同上,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天成建材公司诉被告王爱平、王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于2016年5月5日依法由

审判员吴铁平与

审判员李金霞、

人民陪审员赵砚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

书记员娜林珠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天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文珍、杨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平、王俊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建材公司诉称:原告为生产销售混凝土的企业,在2012年-2013年4月间,原告给被告王俊平、王爱平位于和林县公喇嘛村的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在2013年4月16日经双方核实对账,其合伙人被告王爱平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确认共用C30混凝土量为2647立方米×345元/立方米=913215元,核减员工张林峰借款170615元,尚欠货款742600元。在2013年5月18日被告王俊平在欠款证明上签字确认,但承诺此款以房抵账,可是时至今日,也没有给付货款或房屋。期间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或故意躲避不见。综上,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货款74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平未到庭答辩,也未邮寄答辩状。被告王俊平未到庭答辩,也未邮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生产销售混凝土的企业,在2012年-2013年5月份间,原告给被告王俊平的建筑工地提供混凝土,在2013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俊平的材料员王爱平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C30混凝土2647立方米,单价为345元,共计913215元,核减原告的员工张林峰借款170615元,现尚欠原告742600元的混凝土货款未付。被告王俊平于2013年5月18日与原告约定全部欠款用房抵债,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另查明,被告王爱平系被告王俊平的妹妹,在王俊平的工地任材料员一职,替王俊平管理工地。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42600元。二被告均未质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将混凝土出售于被告王俊平,被告王俊平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1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平系被告王俊平的员工,不是合伙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成建材公司混凝土款742600元,利息128763.72元(按年利率6.15%,从2013年5月19日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今后利息计算至付清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天成建材公司对被告王爱平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6元,由被告王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铁 平

审 判 员 李 金 霞

人民陪审员 赵 砚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娜林珠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