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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4民初26号

庞任军诉赵双虎、侯爱华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庞任军,赵双虎,侯爱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4民初26号原告庞任军,男,汉族,住汾西县。被告赵双虎,男,汉族,住汾西县。被告侯爱华,女,汉族,住汾西县。

原告庞任军诉被告赵双虎、被告侯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任军及被告侯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双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庞任军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赵双虎向其借款130000元,并愿意以所借金额的2%支付月息作为报酬,并约定每月一结算,一年内连本带息全部清偿。双方约定到期不能偿还,以被告在在汾西县城银圪垛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偿还。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支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双虎未答辩。

被告侯爱华辩称:其与被告赵双虎是夫妻关系,关于赵双虎向庞任军借钱一事,其不知情,且不知道赵双虎所借款项用作何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证明赵双虎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以所借金额的2%支付月息,并承诺一年内连本带息一并偿还。约定到期不能偿还,被告赵双虎以银圪垛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偿还。被告赵双虎、侯爱华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双虎与被告侯爱华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5日被告赵双虎向原告庞任军分两次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后被告赵双虎向原告支付庞任军利息4000元,之后再未偿还。2013年3月2日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赵双虎向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款协议,写明被告赵双虎向原告庞任军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以所借金额的2%支付月息,并承诺在一年内连本带息一并偿还。约定到期,被告赵双虎未能偿还,原告庞任军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双虎及被告侯爱华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双虎与原告庞任军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3%,且实际支付利息为4000元,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年关于年利率24%(月息2%)规定,且被告方提出异议,只能按月息2%计算。为此按月息2%计算,从2008年9月15日起算,被告已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12月25号。本案中被告赵双虎与被告侯爱华为夫妻关系,且案涉所有债务均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中,侯爱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即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及利息为赵双虎与侯爱华夫妻共同债务,侯爱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双虎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庞任军借款6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08年12月25起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侯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被告赵双虎、侯爱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小卉

人民陪审员  张云太

人民陪审员  王光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