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673号
原告:王寿法。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郑恒杰,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余炜斌,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敏。
原告王寿法与被告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沈发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寿法的委托代理人余炜斌、被告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寿法起诉称:被告廖敏系原告的儿媳,被告因需要资金投资及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6日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借款20000元。考虑到原被告的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原告经济困难,多次口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廖敏答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被告的公公,家庭成员间由于原告年纪较大,作为儿媳妇应该照顾老人,家里计划将衢州江山市清湖镇清泉五区128号的房子进行装修,因原告一直生活在衢州,年迈且交通不方便,被告娘家在江山,也在江山做生意,所以家里决定由被告来负责房子的装修事宜。原告陈述转给被告的款项都是用于装修房子及被告夫妻二人的生活开支;2、借款应具有相应的借据,即使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也应有借据;3、被告夫妻二人与原告没有分家,都是一起生活的,原告转入被告卡内的钱除了用于房子装修的241037.5元,剩下的都用于了生活开支。综上,原告诉称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原被告双方不具有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原告分4次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320000元,1次通过农业银行现金存款给被告20000元,共计借款34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4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被告廖敏为证明原告主张的340000元中有241037.5元是用于装修衢州江山市清湖镇清泉五区128号的房子,向本院提交装修材料证明11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廖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11月1日的20000元被告记不太清楚了,原告给被告钱,是因为当天是原告儿子即被告老公的生日,原告叫被告去买点礼物,因为是一起生活的,所以钱是放一起用的。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证明人身份不能确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1份证明,其中1份为手写,另10份为相同格式的打印件,均在打印件里填充证明人的身份信息和金额,被告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瓮媳关系,原告王寿法原为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职工,现已退休,被告与王寿法儿子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及被告娘家多有经济来往。被告夫妻2013年9月30日在江山东方时代广场经营过品牌女装店。原告认为其分别在2013年10月5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11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及2013年11月1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给被告借款共计340000元。被告认为2013年10月5日的50000元是原告资助被告夫妻在江山东方时代广场经营女装店。2013年11月1日是原告儿子生日,原告给20000元让被告安排生日事宜。2014年1月29日的100000元是因为当时快过年了,原告给被告夫妻过年用的花销及商量好要装修衢州江山市清湖镇清泉五区128号的房子,原告先给了这笔钱,并说好装修的时候再给钱。2014年3月6日转的150000元就是用于装修。2014年11月15日转的20000元也是用于装修。现因双方家庭关系恶化,被告夫妻二人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装修事实不存在,过生日给20000元也不合理,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及现金存款凭证主张被告分五次向其借款共计340000元,但被告抗辩这些款项系家庭成员之间的资助及用于家庭房屋的装修,而非民间借贷。虽然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原、被告的陈述来看,被告抗辩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对其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寿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王寿法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发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