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635号
原告:黄叶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菊,无固定职业。
被告:周静,无固定职业。
原告黄叶伟为与被告林菊、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林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和违约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1月26日为30000元);2.被告周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陈川渊名下与被告林菊夫妻共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桃源街359弄31号505室的房地产,申请保全价值15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因被告林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林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叶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菊、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林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周静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5日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日人民币5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周静自愿为被告林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林菊、周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25日付清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合同》及《合同附件》(内含收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叶伟与被告林菊、周静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两被告出具的《收条》,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林菊理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和违约金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以及被告周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菊追偿。被告林菊、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叶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和违约金30000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6日,以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9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5230元,由被告林菊、周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蔡燕燕
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
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刘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