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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刑初50号

孔某甲、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孔某甲,王某,孔某乙,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4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8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王某、孔某乙、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6年6月11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6月22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景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王某、孔某乙、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孔某甲、王某、孔某乙、朱某等人相互交叉结伙,驾驶摩托车在曲阜市息陬镇部分村庄盗窃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物品5起,窃得自卸三轮车1辆、电动三轮车2辆、电动自行车1辆、电动车电瓶2个。其中孔某甲参与全部犯罪;王某参与3起,窃得全部物品;孔某乙参与2起,窃得农用三轮车一辆;朱某参与1起,窃得电动三轮车1辆。具体如下:1、2014年8月6日夜,被告人孔某甲伙同他人到达息陬镇刘家庄村孔某丙家,从其家大门门楼底下窃得浅蓝色“盛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2014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孔某甲、孔某乙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男,44岁),到达息陬镇大辛庄村孔某丁家,窃得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车一辆,价值9800元。3、2015年春某日,被告人孔某甲、王某、孔某乙到达尼山镇彭庄村,由孔某乙负责在外接应,由王某、孔某甲到达村中田某甲家大门处,用铰钳将其大门上的锁绞断后,未发现有可盗物品后离开。4、2015年5、6月份某日,被告人孔某甲伙同他人到达防山镇钱家村村南,进入史某的菜园子内,未发现有可盗物品后离开。5、2015年8月份前后,被告人朱某得知杜某(女,38岁)需要一辆电动三轮车,随即告知了被告人王某、孔某甲等人。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孔某甲到达息陬镇东终吉村胡某家处,窃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宝悦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电瓶两个。当日4时49分,被告人王某即电话告知朱某,并将所盗两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于朱某。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570元,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4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王某、孔某乙、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朱某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其均未参与,第二起指控中监控视频中的人不是自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孔某甲、王某、孔某乙、朱某等人相互交叉结伙实施盗窃5起,窃得自卸三轮车1辆、电动三轮车2辆、电动自行车1辆、电动车电瓶2个。其中孔某甲参与全部犯罪;王某参与作案3起;孔某乙参与作案2起;朱某参与作案1起。具体如下:(一)2014年8月6日夜,被告人孔某甲伙同他人进入曲阜市息陬镇刘家庄村孔某丙家,从其家门楼底下窃得浅蓝色盛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孔某甲指认现场的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害人孔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二)2014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孔某甲、孔某乙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男,44岁)进入曲阜市息陬镇大辛庄村孔某丁家,窃得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车一辆,价值9800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电动车发票一张证实,被盗车辆价值9800元。2、视频资料(1)息陬大辛庄卫生室门口及息陬大辛庄小北关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9月3日凌晨1时13分许,有四人戴着帽子、口罩、其中一人带着铰钳进入大辛庄村。1时46分许,四人从村中一十字路口处骑一辆三轮车出现,其中两人跳下车后从村北方向离开,另两人骑三轮车离开。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孔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凌晨,小偷撬坏他家大门上的暗锁偷走了他家蓝色五征牌柴油机动三轮车,他儿子孔某戊当时就报警了,他们查了村里的监控,看到有四个带着帽子口罩的人偷走了三轮车,他家大门朝西是铁质红色大门。(2)被害人孔某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早上他准备上班时发现家里蓝色五征牌自卸柴油农用机动三轮车不见了,门锁也被撬坏了。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秋季一天晚上12点多钟,他和王某、王某甲、孔某乙骑着两辆红色125摩托车去了息陬镇辛庄村,四人戴着帽子、口罩、手套,王某甲背着一把铰钳,在村里东西大街路北一个南北胡同路东第一家,并且大门朝西的人家偷了一辆蓝色柴油三轮车。调取的监控视频中第一个进入视频的是王某、后边是王某甲、然后是他,最后是孔某乙。车子让王某、王某甲卖了,钱他们四个人平分了。平时盗窃时都是骑的王某和王某甲的红色125摩托车。(2)被告人孔某乙的供述证实,一天晚上十一点多王某喊着他及王某甲、孔某甲出去偷三轮车,他们就骑车两辆红色125摩托车去了息陬辛家庄,监控视频中第一个出现的是王某、后边是背着铰钳的王某甲、然后是孔某甲,最后是他,他们几个人戴着帽子、手套、口罩去的,然后他在外面路口放风,其他三人进去偷出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到了村里一个路口王某骑着三轮车带着孔某甲走的,他和王某甲一人骑了一辆摩托车回的他的养殖场。这两辆摩托车一辆是豪爵125,一辆是豪爵钻豹125,平时偷东西都是骑这两辆摩托车。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三)2015年春某日夜,被告人孔某甲、王某、孔某乙到达曲阜市尼山镇彭庄村,由孔某乙负责在外接应,王某、孔某甲行至村中田某甲家,用铰钳将其大门上的锁绞断后,因未发现有可盗物品遂离开。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上他的弟弟田某甲家院门上的锁被人铰开了。他弟弟的院子在村里最北边一条东西大街北侧,从西往东数第七个胡同,南北胡同东侧第一家,是三角铁焊的大门,三角铁中间是木头,门外两边有大石头,院子里都是树叶,平时没人住,也没少东西。他们村村北有个变压器屋,在南北大路西侧。2、视频资料被告人孔某甲指认现场的视频证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办案民警陪同下指认了本起盗窃犯罪的现场,被盗院落及周围环境特征与其供述一致。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春季某天晚上,他和王某、孔某乙骑摩托车去了孔某乙养殖场南边的一个村,孔某乙在村北变压器间看着摩托车,他和王某拿着铰钳进村,铰断了一户大门上的锁,这户人家大门朝西,门两边有石头,因院子里都是树叶没人住就没偷成。(2)被告人孔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春天一天晚上12点左右,王某和孔某甲和他骑着红色125摩托车去了尼山镇彭庄村北的生产路上,王某和孔某甲进的村,他先骑摩托车走了,孔某甲还背着一把铰钳,二人是后半夜回来的,第二天一早,他见院里没有电动车就知道他俩没偷着东西。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且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四)2015年5、6月份某日,被告人孔某甲伙同他人到达曲阜市防山镇钱家村村南,进入史某的菜园子内,未发现有可盗物品后离开。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甲指认现场的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五)2015年8月份前后,被告人朱某得知杜某(女,38岁)需要一辆电动三轮车,随即告知了被告人王某、孔某甲等人。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孔某甲进入曲阜市息陬镇东终吉村胡某家中,窃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宝悦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电瓶两个。当日4时49分,被告人王某即电话告知朱某,并将所盗两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于朱某。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570元,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4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曲阜市公安局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宝悦牌电动三轮车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盗车辆、被告人朱某的手机、红色铃木钻豹125摩托车、红色豪爵125摩托车、帽子、口罩、手套等物证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及手机短信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甲、王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王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孔某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事前与盗窃分子通谋,且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未参与第二、三起盗窃犯罪,且监控视频中的人不是自己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均能够明确指认在监控视频中第一个出现的即为王某,现有证据也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王某参与了第二、三起盗窃犯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系未遂,可以对被告人孔某甲、王某、孔某乙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甲、王某、朱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乙在其所参与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其所参与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红色铃木钻豹125摩托车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帽子五个、手套三副、口罩一个(现扣押于曲阜市公安局),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学燕

审 判 员  王晓彬

人民陪审员  王兆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巧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