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终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福森,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洪森,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光,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贤威,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石家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玉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普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玉光于1995年5月12日与石家居委会社区的居民贺玉静登记结婚,婚后将户籍迁到石家居委会社区。2015年1月5日,石家居委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该决议规定:2015年1月1日前迁入本社区的女婿,除养老女婿外,其他女婿及重外甥均可享受政治权利,不再享受一切福利待遇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赵玉光认为涉案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石家居委会召集的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涉案决议无效,赵玉光享有与石家居委会村民同等的福利待遇。2015年11月18日撤回了要求确认赵玉光享有石家居委会村民同等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石家居委会社区18周岁以上的居民共计540人左右,该社区分为3个村民小组。该决议系由石家社区两委成员、居民小组组长3人、石家居委会所称的居民代表30人投票表决作出。但赵玉光称居民代表的选出程序不合法,赵玉光等人并未接到选举居民代表的通知。二审中,石家居委会提交公示照片、各小组选举结果票一宗,证明村民代表经过合法选举产生,其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赵玉光对石家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赵玉光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石家居委会提交的决议、参会人员签到表、开会议题及结果、投票表决情况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石家居委会称涉案决议系由石家社区两委成员、村民小组组长3人、居民代表30人投票表决作出,但石家居委会不能证实已经召开村民会议并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村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另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第二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石家居委会所称的30名村民代表是如何选出的,该小组共有多少名村民代表,以及到会人员是否达到了2/3,赵玉光对此提出异议,但石家居委会并无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定要求,故石家居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认该决议的作出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石家居委会召集的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涉案决议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应确认无效。赵玉光于2015年11月18日撤回了要求确认赵玉光享有石家居委会村民同等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系赵玉光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石家居委会要求赵玉光赔偿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且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青州市益都街道石家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涉案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青州市益都街道石家社区居委会负担。宣判后,石家居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户籍所在地已承包了土地,享受收益,现起诉要求重复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应支持。且上诉人召集的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涉案决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确认无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玉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赵玉光认为涉案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其请求确认石家居委会召集的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涉案决议无效,享有与石家居委会村民同等的福利待遇。但在原审中其撤回了要求与石家居委会村民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请求,在此前提下,其未撤回的请求确认石家居委会召集的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涉案决议无效,因村民代表会议系村民自治组织民主决策的形式,其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普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玉光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奉纲
审 判 员 张振显
代理
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