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262号
申请执行人:陈海明。
被执行人:宋志波。申请执行人陈海明与被执行人宋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嵊甘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陈海明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志波返还陈海明借款65000元及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志波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另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证券账户、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2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财江
审判员 何红兵
审判员 陈荣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