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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8执621号

申请人陈岩峰与被执行人袁帮平、陈昆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岩峰,陈昆年,袁帮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118执621号申请执行人陈岩峰,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昆年,男,1961年7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袁帮平,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陈岩峰与陈昆年、袁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6年2月20日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无土地登记信,被执行人袁帮平有银行存款已被本院进行了冻结。现被执行人袁帮平已与申请执行人订立协议,并已履行4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本案已将陈昆年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收条、协议、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陈昆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袁帮平已与申请执行人订立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道金

审 判 员  邢 华助理

审判员  祁武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