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14号
原告:陈某甲,农民。
被告:陈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立明,农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顺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介绍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发现被告行为异常,经常随意殴打谩骂家人及其他人,甚至持械打人、随意打砸东西。原告这才知道被告婚前患有××。原告发现被告患有××之后,带原告到相关医疗机构积极为被告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但被告久治不愈,不但无法履行夫妻义务,而且仍然随意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打砸。被告的行为以及常年给被告治疗,使原本贫穷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原告对婚姻一直在做挽留的努力,但被告夫妻感情根本无法改善。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失败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法沟通,又没有建立起感情,虽经原告多年努力,仍没有好转的迹象。
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关系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早日解除这痛苦不堪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时说的我有病他也愿意,不后悔。结婚五年一分钱没给过我,什么事都不和我商量,我没打过原告。我治病他也没有给我花过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同系包麻子村村民。被告患有××,双方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回娘家居住。
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发生矛盾和分歧应本着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原则主动交流和沟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互之间应有较深了解,被告患有××原告应明知并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近期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顺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红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