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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3245号

高秀娟与王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秀娟,王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245号原告高秀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秀娟与被告王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殿玺、被告王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秀娟诉称,2016年5月6日中午,高秀娟发现王国庆开着钩机正在挖掘高秀娟位于“来呆沟”的林地,高秀娟与其夫王金山去制止,高秀娟站在台上自家林地地边与王国庆论理的时候,王国庆不管高秀娟安危,继续钩地,将高秀娟脚下的土挖松动,高秀娟摔下手被钩机夹住。王国庆见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放下钩机回家。经他人打电话才回来松开钩机高秀娟拿出手,后被他人送往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前臂挤压伤,血肿形成”。所以高秀娟要求王国庆赔偿医疗费7315.76元、误工费2070元、护理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6215.76元。

被告王国庆辩称,高秀娟将其土地推平侵占了王国庆的林地,王国庆用钩机将埋树的土挖走。高秀娟前来阻止,抱住钩机的钩子,王国庆停住钩机与其理论,高秀娟仍不松手致王国庆无法作业,王国庆回家。十分钟之后王金水打来电话说高秀娟的手被夹住了,王国庆赶到现场松开钩子,高秀娟住院治疗。高秀娟的伤不是王国庆作业状态下所致,与王国庆无关。高秀娟诉状陈述的伤与实际伤情不符,且其住院期间外出干活存在挂床,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高秀娟与王国庆两家因位于“来呆沟”的林地边界四至不清产生纠纷,尚未解决。2016年5月6日上午,高秀娟发现王国庆开着钩机正在挖掘“来呆沟”的林地边界,认为王国庆挖了高秀娟家的林地,高秀娟与其夫王金山去制止,高秀娟抱住钩机致使王国庆停止作业,不慎被钩机挤压手臂。王国庆听到喊声未予理睬,与其妻刘素艳离开现场回家。嗣后,经他人打电话王国庆回来松开钩机高秀娟拿出手。高秀娟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前臂挤压伤,血肿形成”。高秀娟花医疗费7315.76元、其误工费(22天×90.10元/天)1982.20元、护理费(22天×110元/天)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13917.96元。另高秀娟在宁城县公安局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评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宁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治安卷宗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对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保持林地现状,通过有关部门解决。原告不顾自身安全抱住钩机阻止被告作业,致自己手臂被钩机夹住造成伤害,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阻止其作业不予理睬,导致矛盾激化引,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应负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关于500元鉴定费问题,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秀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917.96元的70%,计款974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邮寄费44元,合计147元。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相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嘉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