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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民再18号

刘清连与聂和平、聂肖肖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刘清连,聂和平,聂肖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再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清连,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莉,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和平,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肖肖,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青连因与被申请人聂和平、聂肖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豫96民申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青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莉、被申请人聂和平及聂和平、聂肖肖委托代理人王菁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聂和平、聂肖肖于2014年6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刘清连于2005年以给聂肖肖介绍工作为由,多次向聂和平索款70000元,刘清连未给聂肖肖介绍工作,因委托事项未完成,聂和平、聂肖肖要求刘清连退款,刘清连仅退还25000元,余款45000元拒付,请求判令刘清连退还其45000元。刘清连辩称,收聂和平、聂肖肖25000元全部给了李承雷,在聂和平、聂肖肖走后由李承雷口述让刘清连写的收据,刘清连不具备给别人找工作的社会关系,是李承雷在为别人找工作。黄东方案发后,李承雷让刘清连当托,应驳回聂和平、聂肖肖的诉讼请求。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聂和平、聂肖肖通过李承雷介绍认识刘清连,聂和平、聂肖肖托刘清连帮忙给聂肖肖办找工作事宜,陆续支付刘清连70000元,后聂肖肖的事未办成,刘清连仅退聂和平、聂肖肖25000元,余45000元款未退还。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清连向聂和平、聂肖肖收取费用,帮忙为聂肖肖办找工作事宜,双方之间实际已经形成一种委托关系。现刘清连未能为聂肖肖办找工作事宜,刘清连理应将其所收取70000元整予以返还。刘清连仅退还25000元,余45000元款未退给聂和平、聂肖肖,故聂和平、聂肖肖有权向刘清连要求返还该45000元。刘清连的辩称理由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清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聂和平、聂肖肖4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刘清连承担。刘清连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中聂和平、聂肖肖支付给刘清连款项数额问题,一审中聂和平、聂肖肖提供的由刘清连出具的部分收据,可以说明聂和平、聂肖肖确实曾经支付给刘清连款项,另根据聂和平、聂肖肖一审时提供的2014年7月1日录音资料中,聂和平二哥问刘清连“你欠咱的70000元钱都一下给他(李承雷)了?”,刘清连回答“噢,都在老李(李承雷)手嘞。”,刘清连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录音可以认定聂和平、聂肖肖支付给刘清连款项数额为70000元。刘清连上诉称其仅仅是案外人李承雷的托,其代李承雷收取聂和平、聂肖肖的钱后,将钱交给了案外人李承雷,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清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聂和平在一二审当庭陈述其给付刘清连钱款的经过不一致,无法说清给钱的经过,因此,法院不应认定聂和平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亦不能认定聂和平交给了刘清连70000元的事实,而且聂和平在一二审审理中对其提交的两份收条的来源的陈述也不一致,说不清收据是怎么来的,足以说明聂和平是将钱交给了李承雷而不是刘清连。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被申请人聂和平二哥与申请人刘清连的电话录音资料,在录音资料中,刘清连并没有确认收到钱款的具体数额,不应以该录音认定刘清连拿了聂和平70000元的事实,聂和平、聂肖肖应提交相应的收据或转账记录证明聂和平交给刘清连70000元的事实。案外人李承雷以找工作为名,骗取了聂和平、聂肖肖的钱款,刘清连认可拿了聂和平25000元,并有收条为证,但事后将钱给了李承雷,只是没有将收条收回,且聂和平当庭认可李承雷退款25000元,刘清连不欠聂和平、聂肖肖的钱。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聂和平称打算通过找关系给其女儿谋取计生委的工作,而花钱找关系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认定双方形成委托关系,二审予以维持,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清连是一个被利用的受害人,其没有收取聂和平、聂肖肖的45000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聂和平、聂肖肖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聂和平、聂肖肖辩称,1、不管是一审中聂和平说钱是通过李承雷给了刘清连,还是二审中聂和平说除了5000元转账外,其余款项都是与李承雷一起交给刘清连的,都是通过李承雷给的刘青连,聂和平、聂肖肖正是在李承雷的介绍下认识了刘青连,除5000元外,其余款项是和李承雷一起当面交给刘青连的,而且还有一次是李承雷当面数数交给了刘青连,都是通过李承雷给的刘清连。2、关于两份收条的来源问题,以一审庭审陈述为准,二审代理人的陈述不准确。收条是在李承雷去世前大约12月1日,根据李承雷的交代,聂和平以及聂和平的二哥、李承雷的儿子李向东和李承雷的妻子四个人一起在李承雷家里找到的。2010年9月4日落款为小刘的收据,刘清连否认收据是其所写,可以申请笔迹鉴定。3、录音资料中,聂和平的二哥问刘清连“你欠咱的70000元都一下给他了”,正常情况下的回答应该是“我没有欠你钱”“我什么时候欠你钱”之类明确的否定性的回答,而不是刘清连回答的“噢,都在老李手嘞”,因此,刘清连的回答不合常理,可以说明刘清连收到钱的事实,只是辩称其把钱给了老李。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所涉及的民事行为确系无效,除追究刘清连的刑事责任外,刘清连应将45000元全部返还给聂和平、聂肖肖并赔偿损失。再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刘清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李承雷和刘清连之间相关钱款的收据及存款回单共17张,证明刘清连与李承雷的钱款往来都出具有条或者银行账户往来,但没有收到聂和平陈述的30000元和15000元,没有出具收条不符合正常逻辑。被申请人聂和平、聂肖肖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李承雷与刘清连之间的钱款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刘清连仅出示了对其有利的证据,并不客观。再审审理期间,被申请人聂和平、聂肖肖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为:1、2014年3月28日的济源晨报,该天报纸中“我要说”栏目以整版的篇幅报道了刘清连的诈骗事实,证明刘清连收取聂和平、聂肖肖钱财的事实属实。2、2008年8月24日刘清连给案外人冯娇娇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刘清连陈述的其只是托儿、其收到钱后都给了李承雷是在说谎,而且该收据下面先是写了小刘,后抹掉写成了刘清连,说明刘清连有打条写成小刘的习惯,同时证明2010年9月4日的收到条是刘清连亲笔所写。3、李承雷儿子李向东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说明了聂和平拿到收据的过程。4、2013年12月5日聂和平与刘清连的录音资料,证明刘清连收取聂和平、聂肖肖7万元属实,同时证明聂和平当李承雷面亲自把钱给刘清连,且给钱当时没有要收据。5、2014年5月10日,张富财出具的证明材料和2016年3月25日张富财的妻子、聂和平、聂和平儿子的录音资料,证明刘清连索要钱财并承诺帮人办事确有其事,其同样收到张福财的钱,在张富财的儿子考上公务员后已经退还。刘清连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是根据当事人单方陈述来记录的这些事实,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证据2载明的款项,当时刘清连已经退给了李承雷;证据3系李承雷儿子李向东出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证据4不能证明聂和平将70000元交给了刘清连,因刘清连至始至终只收到25000元,不清楚45000元的事实;证据5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依再审申请人刘清连的申请,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6日对证人王某进行了调查,申请人刘清连对调查笔录质的质证意见为,王某也是通过李承雷认识刘清连,说明李承雷在所谓找工作过程中的作用,王某听李承雷说刘清连欠聂和平60000元,这与一审时其所称的70000元不相符,而且王某认可录音资料中是自己的声音,所以王某的录音资料应当作为证据被采信,足以说明王某不清楚刘清连与聂和平之间有关钱款的事实及数额。被申请人聂和平、聂肖肖质证后认为,证人王某前后几次陈述一致、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清连提供的证据,系刘清连与案外人李承雷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聂和平、聂肖肖提供的证据1,系报社记者根据济源晨报市民热线拨打者聂平的陈述记录的事实,证据2,系刘清连收到案外人李承雷款项时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证据1、2,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证人未出庭,无法确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且申请人刘清连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刘清连在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申请人刘清连与被申请人聂和平、聂肖肖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因王某在调查笔录中称不能完全确定2015年11月8日录音资料中的声音是其本人的声音,也确定不了录音的真实性,且原审二审中,聂和平、聂肖肖对该录音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刘清连在原审二审中提供的2015年11月8日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审中聂和平、聂肖肖提供了由刘清连出具的收据,刘清连对其中2008年6月4日“收到聂肖肖办事款25000元”的收据予以认可,而且刘青连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诉状中称“李承雷称许多人来求他帮忙找工作,因不是熟人就是亲戚,他不好意思收钱,要上诉人(刘青连)做托,如有人来送钱,李承雷就对该人说上诉人有关系能帮忙,由上诉人把钱收下打条。因有求于李承雷,上诉人同意帮忙。但待相求的人一走上诉人就把钱交给了李承雷,这期间上诉人帮助李承雷收了被上诉人父女的钱,可都转交给了李承雷”,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聂和平、聂肖肖将钱支付给了刘青连;聂和平、聂肖肖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7月1日录音资料中显示,聂和平二哥问刘清连“你给老李多少钱,给他嘞?”刘清莲回答“奥,就是我给老李了”,聂和平二哥问“你给老李多少钱?”刘清莲回答“当时随时给罢,后来一下给他了”,聂和平二哥问“你欠咱的70000元钱都一下给他(李承雷)了?”,刘清连回答“奥,都在老李(李承雷)手嘞”,一审庭审中刘清连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根据该录音资料可以认定聂和平、聂肖肖支付给刘清连款项的数额为70000元。至于刘青连收钱后是否交给李承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刘清连申请再审称,其不欠聂和平与聂肖肖的钱、聂和平是将钱交给了李承雷而不是刘清连,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聂和平委托刘清连通过熟人关系和花钱的方式为其女儿聂肖肖找工作,双方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违反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原判扣除已退还的25000元之后判令刘清连返还聂和平、聂肖肖45000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判令刘清连支付聂和平、聂肖肖45000元,系适用法律不当,再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秋坪

审判员  汪云霞

审判员  赵旭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