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303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负责人姜海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程成,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繁军,具体情况不详。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具体情况不详。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孟繁军、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99000元给被告孟繁军,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33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孟繁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多次未按借款��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前提到期。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313.86元、利息10859.19元、罚息659.02元(截至2016年5月5日),并按约定利率偿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700元;判令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孟繁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限期原告补充提供二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及有效送达地址,原告仍未能提供,亦不申请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有效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属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窈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岩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