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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执154号

田兆林与闫景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田兆林,闫景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3执154号

申请执行人:田兆林,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执行人:闫景良,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本院在执行(2011)棣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田兆林申请执行闫景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执行查询银行,被执行人在银行有账户存款,但账户余额为零或几十元不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1423执1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洪升

审判员  王化杰

审判员  孙铁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