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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179号

王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婚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冉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与利川市文斗乡中台村7组村民彭某在本市文斗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人王某在其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与本市文斗乡鞍山村11组村民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13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月5日自动到利川市公安局文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王某与彭某经利川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彭某向王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的重婚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春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