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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1614号之一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谢平钢管租赁站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谢平钢管租赁站,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16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谢平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德欣街231号9号楼6层第31号房间。经营者:谢金华,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来连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谢平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已执行到被执行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款18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7日,被执行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谢平钢管租赁站租金及违约金868562元,律师代理费1328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110执16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谢平钢管租赁站发现被执行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云法

审判员  任新华

审判员  翟正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