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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3023号

李荣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李荣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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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3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永华南大街898号,组织机构代码号××。负责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天。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竞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荣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戬,被上诉人李荣天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冀F×××××号牌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李荣天,该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568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2014年8月9日04时02分许,杨义彪驾驶冀F×××××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高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桥东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昧龙驾驶的冀F×××××号牌三轮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昧龙、冀F×××××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苑鹏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保公交认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义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昧龙、苑鹏无责任。王昧龙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为1650.74元,病例取证费1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33.28元,护理费126.6元,交通费500元。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认可交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李荣天单方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福特1FTFW1R6轻型普通货车的维修费用及配件残值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维修费用362636元,配件残值800元,支出鉴定费18131.8元。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车进行鉴定,李荣天亦同意。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牌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冀F×××××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为348285.08元。对此结论李荣天、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均无异议。公估费17400元,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认为公估费用过高。王昧龙驾驶的冀F×××××号牌三轮汽车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800元,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抗辩李荣天司机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并以保定市交警一大队对杨义彪,王昧龙,苑鹏的询问笔录及人保理赔中心对杨义彪,王昧龙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对此李荣天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李荣天、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的陈述,李荣天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评估费发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保定市交警一大队对杨义彪,王昧龙,苑鹏,人保理赔中心对杨义彪,王昧龙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李荣天作为被保险人与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在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抗辩李荣天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即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荣天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李荣天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王昧龙医疗费,病例取证费1660.74元,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冀F×××××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348285.08元,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李荣天主张公估费17400元,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认为过高,李荣天提供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且该费用属本案的合理支出,故对李荣天此主张予以支持。对冀F×××××号牌三轮汽车的损失,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800元,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李荣天该主张,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633.28元,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年工资15140元,主张15天,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不认可,李荣天未能提供证据,考虑到李荣天的实际住院天数,本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为15140元÷365×3=124.4元。护理费,因李荣天未能提供证据,且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其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交通费500元,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交通费为100元。关于李荣天主张的鉴定费18131.8元,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不予认可,因该鉴定结论系李荣天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未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抗辩李荣天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本案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司机弃车逃逸的情形,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以保定市交警一大队询问笔录以及人保理赔中心询问笔录证明司机弃车逃逸,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荣天保险金370670.22元。

二、驳回李荣天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2元,由李荣天负担275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负担3287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南市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涉案标的车辆记载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臧秋楠,事故发生时使用涉案车辆的司机是杨义彪。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使用人。

二、驾驶员弃车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涉案车辆驾驶人杨义彪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逃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情形。

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荣天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与机动车行驶证,说明被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交警在车辆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此次事故属于逃逸,上诉人不是认定机关,不能认定此次事故为逃逸。若���案构成逃逸事故,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也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荣天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应对李荣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李荣天对涉案机动车的投保并收取了李荣天交纳的保险费。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以李荣天不具有保险利益拒绝赔偿,违背了合同履行中的诚信原则。且涉案车辆是由李荣天向臧秋楠购买,为此李荣天也出具了其与臧秋楠购买车辆协议,故对上诉人主张李荣天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驾驶人杨义彪在本案车辆事故后逃逸,并提交了交警���门出具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因交警部门出具的询问笔录并未加盖交警部门公章且上诉人单方所做的笔录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在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未有驾驶人杨义彪逃逸的相关认定,故对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驾驶人交通事故后逃逸,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为348285.08元,公估费17400元过高,参照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冀价经费(2012)19号》《河北省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的精神,本院酌定公估费损失为(348285.08-300000)元×0.02+7000元=7966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公估费应予适当扣减。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荣天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维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荣天保险金370670.22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荣天保险金361236.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2元,由被上诉人李荣天负担2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3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6966元,由被上诉人李荣天负担元18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判员陈宁

代理

审判员  王洪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