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1439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铃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