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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439号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1439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铃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