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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行初9号

王海与成都市新都区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成都市新都区交通运输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22行初9号原告王海,男,汉族,1950年8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刘子豪,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詹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国川,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晓红,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新都区交通局)交通行政其他一案,原告王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豪,被告新都区交通局的副职负责人沈世新、委托代理人袁国川、龚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诉称,原告系重度视力残疾的残疾人一名,2015年期间多次乘坐公交车时,遭到驾驶员拒载,向相关公交公司投诉反映情况后均未得到有效解决,后原告遂向被告进行申诉反映,被告工作人员也多次在电话中或当面接受了原告反映的意见,并承诺会督促相关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承诺届时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给原告。但自原告向被告申诉至今已远远超过两个月时间,原告仍未收到被告对申诉问题所采取措施的书面答复。因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已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原告对公交运营企业违反《残疾人保障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依法作出答复;2、判令被告就其不作为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王海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记载王海向被告工作人员电话投诉内容的录音文件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新都区交通局辩称,1、被告新都区交通局至今未收到原告所述事由中关于被拒载事项的申诉。2、原告诉新都区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有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新都区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故不能认定新都区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3、新都区交通局对原告的申诉已完全履职进行了处理。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蓉桂公交公司公交车驾驶员收取其陪护人员车费,未予其陪同人员免票的事由。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日,新都区交通局对此事及时进行了受理和处理,并书面通知了蓉桂公交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前对该投诉作出回复。在此后,交通局就调查处理的情况组织了原告及蓉桂公交公司进行了沟通和处理,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调查处理的结果,对违规驾驶员进行了相应处罚,并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的处理决定。4、新都区交通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系不容推辞的义务。虽然交通局目前没有收到原告就其诉讼请求进行申诉的事由,但在任何时候都允许原告对其进行投诉与建议。交通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更应当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保障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佥权益不受侵害。综上,就本案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新都区交通局至今未接到原告以任何方式提起的反映和申诉,且我方已对原告的其他相关投诉依法进行了处理,故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都区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蓉桂公交电话投诉台账;2、关于市民王先生投诉转办的通知;3、对驾驶员朱新伍的处理决定,对驾驶员邓阳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度视力残疾的残疾人,2015年期间,就其乘坐公交车时,遭到驾驶员拒载等情况,多次向被告新都区交通局的工作人员电话进行投诉。被告对原告2015年10月27日的投诉做了及时处理,但未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因未收到被告新都区交通局就其多次投诉问题所采取措施的书面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原告对公交运营企业违反《残疾人保障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申诉)依法作出答复;2、判令被告就其不作为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录音文件、蓉桂公交电话投诉台账、关于市民王先生投诉转办的通知、对驾驶员朱新伍的处理决定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被告新都区交通局作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接受、处理社会投诉的法定职责。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接到原告的电话投诉后,应当对原告的投诉在三十日内进行处理,但本案被告针对原告的多次投诉,只对2015年10月27日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对其他的几次投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处理回复。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就原告对公交运营企业的投诉(申诉)依法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就其不作为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因被告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交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王海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回复。

二、驳回原告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都区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瑛

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

人民陪审员余建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文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