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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23号

郭太阳与魏明月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太阳,魏明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郭太阳,男,汉族,1954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月,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郭太阳诉被告魏明月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太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亮,被告魏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修武县五里堡路口的加油站即待王供销社加油站,经马村区土地管理局马土建(1991)25号文件确定为合法用地并设立的加油站,后经辗转为苗长喜所有,因原告与苗长喜有民间借贷纠纷,1999年12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价变卖给了原告,从而使原告取得了该加油站的所有权。后,原告将该加油站交由王战海看管,但王战海私自将该加油站交给被告看管并租用,被告侵占原告的加油站后在院中种树并填平了消防池,还开办了洗车行进行盈利。2005年5月,原告终止了被告的租用,并要求其搬离,因被告拒不搬离而引发诉讼。根据2006年5月16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马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焦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加油站属于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从加油站房屋搬出。马村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2日出示公告,责令被告2011年1月15日前从该加油站搬出。之后,被告又占据了房屋和加油站的院子,且被告在加油站外盖了几间房屋,使得原告无法行使对该加油站的所有权,至此,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加油站完全封闭。原告认为,原告以二十余万元依法取得的不仅仅是该加油站的十间破房子,三台加油机和四个油罐,而是整个加油站的财产所有权和该加油站所属土地的使用权,因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修武县五里堡路口的加油站院中搬出,并支付原告2005年5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损失;2、被告将修武县五里堡路口的加油站的消防池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原告20000元,由原告自行恢复;3、被告立即拆除其在修武县五里堡路口的加油站外的房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该加油站本属于苗长喜所有,后苗长喜将加油站的部分财产房屋及油罐转让给了原告,其他财产如土地使用权等仍归苗长喜所有。(2005)马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原告仅对房屋、油罐享有权利的事实,判决被告从房屋中搬出而不是从加油站搬出。因此原告仅对加油站的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本案郭太阳无权作为原告起诉。2、2007年,被告曾起诉过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看管费用及维修费用,(2007)马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委托王战海看管加油站属于原告的财产,王战海又委托被告看管,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3、加油站的院子不是原告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从加油站院中搬出。消防池也不是原告的财产,填消防池是经产权人同意的,与原告无关。被告盖的房屋在加油站外,不仅不影响原告的财产,连加油站也不影响,原告请求拆除加油站外的房屋无依据。从发生争议至今已有十余年,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起诉是否超时效;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是诉争财产的权利人;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马村区土地管理局文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加油站是合法设立的,加油站的房屋、土地是一体的。3、山阳区人民法院(1998)山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马村区人民法院(2005)马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马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对本案所涉加油站有完全的所有权,在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侵权后,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行使权利,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被告第一次侵权后进行诉讼,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对原告再次侵权,该侵权事实长期存在,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所起诉的各项诉请应当得到支持。4、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加油站的消防池是必要设施,不能进行填埋。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加油站的房屋、土地不是一体的;对3号证据中马村区人民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律文书无异议,山阳区法院的法律文书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侵权,马村区法院的文书生效后,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被告已经从原告房屋中搬出,之后与被告无关;对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侵权,土地使用证不是原告的名字。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2号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归待王供销社,原告从苗长喜手中取得修武县五里堡加油站房屋十间及油罐三个;3号证据能够证明马村区法院及焦作中院曾判决被告从位于修武县五里堡加油站的房屋搬出;4号证据照片上显示的房屋是被告在加油站十间房屋外的其他土地上所建;本院对其上述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变价将位于修武县五里堡路口的加油站房屋十间及油罐三个变卖给原告。原告委托王战海进行看管,王战海又将其交给被告看管。期间,因看管费问题,被告使用该加油站。2005年,原告终止了被告的使用,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不搬,原告因此诉至马村区法院。马村区人民法院(2005)马民初字第35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位于修武县五里堡加油站房屋搬出。

被告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中院做出(2006)焦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12月12日马村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责令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前从该加油站的房屋搬出。之后,被告又占据了加油站的院子,并在加油站的空地上建筑房屋,安装了大门,将加油站完全封闭起来,原、被告因此纠纷成诉。另查明,1991年11月7日,马村区土地管理局马土建(1991)25号文件,关于待王供销社油库搬迁征用土地的批复载明:同意待王供销社在我区东孔庄村西南、焦新路南沿,征用东孔庄村耕地2.97亩作为新建油库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该新建油库用地就是修武县五里堡路口的加油站用地,待王供销社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原告根据山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于1999年12月10日通过法定程序从苗长喜处取得了位于修武县五里堡的加油站房屋十间及油罐三个,原告因此依法取得了该加油站的房屋十间及油罐三个的所有权。被告占据原告的房屋于法无据,之前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均已判决被告从加油站房屋搬出,且2010年12月12日马村区法院公告责令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前从该加油站搬出,已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执行。根据马村区土地管理局马土建(1991)25号文件,待王供销社为涉案五里堡加油站土地的使用权人。除十间房屋及三个油罐以外的其他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加油站院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该加油站的土地及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却在加油站院子周围的空地上建房,将原告的房屋及油罐封闭其中,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拆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加油站院子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对除加油站的十间房屋和三个油罐之外的财产无权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拆除加油站院子周围所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加油站的性质,应当为原告正常出行留出必要通道,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情支持留出不低于十米宽的通道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租赁收入损失,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亦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已无法查明消防池的情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消防池与原告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五里堡加油站的消防池恢复原状或者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其所建的封闭五里堡加油站的部分房屋,为原告郭太阳正常出行留出不低于十米宽的通道。

二、驳回原告郭太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太阳承担150元,被告魏明月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人民陪审员  冯燕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姬倩倩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