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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刑初182号

邓某某与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邓某某,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又名尹曾用,男,成年,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2016年1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淡亚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随伟杰、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照顾生病弟弟的被告人尹某某从医院出来准备回家,徒步行至朝阳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时,与素不相识的行人邓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尹某某用拳头将邓某某打倒在地,并连续击打邓某某的面部,后被附近警亭值班民警制止。后经鉴定,邓某某双侧眼眶内侧壁、眶下壁骨折,查时属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4572元。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从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来准备回家,其徒步行至朝阳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时,因心情不好与素不相识的行人邓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尹某某用拳头将邓某某打倒在地,并连续击打邓某某的面部,后被附近警亭值班民警制止。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双侧眼眶内侧壁、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受伤后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30931.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公伤鉴(法医)字(2015)1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770.08元,被告人尹某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交通费、食宿费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被告人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70.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延斌

审 判 员  邵存霞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