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476号原告白冬。被告张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丽娜,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白冬诉被告张宏、刘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冬,被告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冬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张宏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五张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上述借款,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方给付借款250000元中的50000元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宏辩称,我认可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不是原告所诉的250000元。当时双方曾口头约定需支付利息,且我也曾支付原告利息约160000元。
被告刘丽娜辩称,我对被告张宏向原告白冬借款一事不知情,而且被告张宏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我与被告张宏于2015年10月1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1日、2011年1月21日,被告张宏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宏索要借款,被告张宏于2011年为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载明的50000元是被告张宏自愿给付原告200000借款的利息。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张宏催要借款,被告张宏均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方给付借款250000元中的50000元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宏与被告刘丽娜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白冬提供的借条四份及原告白冬、被告张宏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宏为原告白冬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被告张宏与原告白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宏偿还其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宏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被告张宏与被告刘丽娜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但被告张宏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张宏与被告刘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丽娜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宏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原告白冬在庭审期间,放弃要求被告方给付借款250000元中的50000元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宏、刘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冬借款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原告白冬已预交),由被告张宏、刘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利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