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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302号

胡华秀诉金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华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302号上诉人胡华秀,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胡华秀因诉金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华秀上诉称:2015年11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胡华秀起诉金堂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时,胡华秀当庭提出了对

审判长的回避申请,但该

审判长未依法暂停审理工作,又未报请院长决定是否回避,其审理作出的处理是无效的。胡华秀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0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当事人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又提起相同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立案;立案后也应驳回。胡华秀曾对金堂县人民政府提起过与本案诉讼请求完全相同的行政赔偿诉讼,在庭审中,因胡华秀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因此,本案中,胡华秀以相同的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胡华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洪峰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代理

审判员  伍平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军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