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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197号

王益云与吴龙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益云,吴龙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97号

原告:王益云,女,居民,住东台市弶港镇弶南居委会*组*号。

委托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龙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林,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全先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剑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益云与被告吴龙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由原告王益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平,被告吴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林、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由原告王益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平,被告吴龙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林、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益云诉称:

一、涉案事实:(一)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吴龙生驾驶苏J×××××三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东向西行驶与乔正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座原告王益云)由南向北在港镇××组居民路的交叉路口相撞,致原告王益云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事故损失及证据:原告王益云的损失:1、医疗费22977.06元,证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证据:出院记录。3、营养费900元,证据:鉴定报告。4、护理费9435元,证据:鉴定报告。5、误工费15300元,证据:鉴定报告、东台市弶港镇弶南居委会证明、承包耕地登记表。6、残疾赔偿金52022.4元,证据:东台市弶港镇弶南居委会证明、承包耕地登记表。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证据:事故证明。8、交通费600元,证据:无。9、鉴定费1950元,证据:鉴定费发票。

二、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745.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龙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吴龙生所驾车辆已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应依照相关规定,即使事故成立,也只能按同等责任划分。

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标准的事故认定书原件以佐证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由法庭审核被告吴龙生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吴龙生持G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港镇××组的交叉路口与乔正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座原告王益云)相撞,致原告王益云受伤住院治疗。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另查明:原告王益云收到被告吴龙生垫付款3000元。对原告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该项费用应为7377.06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号码为00501942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所载医用材料费的问题,因该发票载明购买者为东台弶港镇医院,不能证明该医用材料为原告购买,故本院对该张发票所载费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为420元。3、营养费。该项费用为900元。4、护理费。酌情认定85元/天,鉴定结论中建议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该项费用应为9435元。5、误工费。原告为农民,虽原告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但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并结合案件实际和原告的举证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22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该项损失认定为52022.4元(16257元*16年*20%=5202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8000元。8、鉴定费。该项费用为1950元。以上损失合计92344.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虽未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12月23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吴龙生在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沿海中队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5日乔正华在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沿海中队询问笔录和2014年12月23日原告王益元入院情况记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吴龙生持G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乔正华电动三轮车(后座原告王益云)在东台市弶港镇弶南二组马加荣房子后面的交叉路口相撞,致原告王益云受伤住院治疗。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案外人乔正华事后报警,无现场,被告吴龙生不提供事故车辆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且被告吴龙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作为机动车一方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龙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辩称被告吴龙生无证驾驶的问题。经查,被告吴龙生持准驾机型为G的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于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被告吴龙生所持准驾机型为G的拖拉机驾驶证也未能达到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技能要求,应当视为被告吴龙生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可另行向被告吴龙生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依据法医学鉴定书记载,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该项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益云共计90394.46元。被告吴龙生垫付3000元,其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3000元。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益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0394.46元(履行款可汇至原告王益云银行账户,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市支行);

二、驳回原告王益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365元,由原告王益云负担1365元,被告吴龙生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云文

代理

审判员  任中书

人民陪审员  周语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伟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