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申1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金恒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林市海林镇。法定代表人王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鑫,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5委6组。委托代理人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林市海林镇前进街。法定代表人王洪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枫,该局科员。原审第三人孙志强,男,汉族,司炉工,住海林市海林镇。再审申请人牡丹江金恒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因诉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林市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恒公司申请再审称:孙志强是故意倒地,不是因公受伤,其2014年3月21日摔倒当天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没有外伤。孙志强2014年3月23日到海林市人民医院检查时陈述受伤经过与原审认定不符。故海林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海林市社保局作出的海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海林市社保局辩称:海林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孙志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恒公司的再审申请。孙志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恒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金恒公司认为孙志强的伤情不属于2014年3月21日摔倒所致工伤,但没有及时申请或进行相关鉴定,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海林市社保局根据调查笔录、事故监控录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海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病例、诊断书等证据,认定孙志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牡丹江金恒橡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鹏跃
代理
审判员 马鸿达
代理
审判员 冷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