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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879号

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成村。

法定代表人:成相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江云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

诉讼代表人:王淑君,主任。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

负责人:金惠良,董事长。原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诉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朱村委会)、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朱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5日进行证据交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告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一委托代理人江云峰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朱村委会、下朱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东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两被告因建设老年活动中心、幼儿园、办公楼工程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经过投标中标了该工程。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江东街道下朱村老年活动中心、幼儿园、办公楼工程的土建、安装等施工图纸中所有工程内容(包括装饰字体),合同价款为15062500元。工程款支付为:基础完成至±0.00后付至合同价的20%(含合同价10%的工程预付款);二层楼面完成付至合同价的30%;三层楼面完成付至合同价的40%;主体工程结顶,通过中间验收付至合同价的60%;室内外装饰粉刷工程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完工经初验通过并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留作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依据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10月16日经过竣工验收,经审核决算工程款为1654342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7507421元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75074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7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914049.1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工程款4487006.8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保修金427042.32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被告下朱村委会、下朱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告城东公司补充陈述称,被告已通过联管账户支付9036000元,余款因被告不配合审计,所以无法结算支付。该工程保修金是结算价的5%,即711737.2元,其中40%因为约定期限未到,本次暂不主张。诉请的款项为工程款4487006.8元,60%的保修金是427042.32元。工程已经竣工,并由被告在使用。也曾向街道办事处反映,竣工验收表中载明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是“资金由下朱村自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城东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关于老年活动中心、幼儿园、办公楼工程施工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证据3,竣工验收表1份(原件),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且进行了决算。证据4,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该案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证据5,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7本(原件),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证据6,2010年2月-12月施工工程所需材料的价格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工程款价格合理。本院出示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1份。原告城东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下朱村委会、下朱经济合作社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下朱村委会、下朱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鉴定费用真实发生,原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原告城东公司与被告下朱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江东街道下朱村老年活动中心、幼儿园、办公楼工程的土建、安装等施工图纸中所有工程内容(包括装饰字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下朱村委会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施工承包范围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日历天;合同价款15062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至±0.00后付至合同价的20%(含合同价10%的工程预付款),二层楼面完成付至合同价的30%,三层楼面完成付至合同价的40%,主体工程结顶,通过中间验收付至合同价的60%,室内外装饰粉刷工程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完工经初验通过并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留作工程保修金(其中屋面、外墙保修期五年为3%,其余三年为2%),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城东公司与被告下朱村委会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本案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不计息(保修期满,质量无异,如数退还);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二年无质量事故,返还保修金的60%,余款在五年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款返还给承包人。本案工程2010年6月10日开工,2013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老年活动中心、幼儿园、办公楼工程送审价16543421元,鉴定后造价为14234744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鉴定说明第2点载明因原告未补齐招投标文件中缺少的材料价格表等相关材料,本鉴定意见中总造价中暂未包含材料价格调整补差费用,第3点载明因原告未补齐招标人提供的该工程预算价、投标文件中缺少的材料价格表,无法核实投标文件中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无法计算出让利率,本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中材料价格暂按造价信息中发布的材料价格计算。鉴定费160000元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原、被告签章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有法律规定致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此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经鉴定造价为14234744元,被告应依约付至工程造价的95%即14234744元×95%=13523006.8元,现被告已支付9036000元,还应支付4487006.8元。至于质量保修金,现工程竣工验收已逾二年,现无证据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依约退还质量保修金的60%即14234744元×5%×60%=427042.3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工程价款4487006.8元应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出具之日2016年4月22日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从该日开始计付;保修金满二年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7日开始计付于法有据。至于鉴定费用,因原告的送审价高于鉴定造价,故差额部分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14049.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4487006.8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开始计付,427042.32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开始计付)。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3元,由原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8元,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6405元。鉴定费160000元,由原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29元,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37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0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新辉

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