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毅,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登科,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原告华升公司向陕西高院起诉称,华升公司与森达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升公司负责实施靖边县阳光家园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签订的阳光家园经济适用房《建设施工合同》(除协议中有约定应保留的条款)及双方针对本工程签订的本协议书之前的所有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就华升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按原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结算,经双方核对并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森达公司需向华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合同价外补偿总计268000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19171823.6元、门窗工程未完成造价11763604.48元、保修金11821677.42元款项,森达公司应向华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242894.5元。但森达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森达公司向华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5242894.5元;
二、返还保修金11821677.42元;
三、森达公司向华升公司赔偿利息及其它损失共计1700万元;
四、由森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森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应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进行审理。其理由为:
一、双方约定诉讼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华升公司起诉依据的2012年10月2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合同)》和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工程地在陕西省榆林市。
二、该争议标的额不满足陕西高院受理标准。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叁佰万元;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为:2015年1月5日之前支付叁佰伍拾万元;2015年2月5日再支付叁佰伍拾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剩余全款。依据上述协议截至起诉日,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0000000元,并非被申请人主张的25242894.5元。另依据双方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合同)》中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按单项工程不同计时限)返还”。根据上述条款约定,至起诉之日,该工程并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单项保修期未满保修期,所以保修金11821677.42元,不能作为诉讼请求。
三、关于华升公司诉森达公司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17000000元无具体的计算依据。综上,本案中华升公司有权请求的工程款金额为10000000元,加上主张的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部分,诉讼金额远低于5000万元。故本案不能由陕西高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管辖问题。森达公司与华升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执行中若存在问题的,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宗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森达公司与华升公司之间因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阳光家园二期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针对该工程签订的该协议书之前的所有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引起的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并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本案管辖应适用专属管辖,即应由涉案建设工程项目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阳光家园二期经济适用房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所在地法院在地域上应为陕西省行政辖区内法院。
二、关于本案诉讼标的额是否符合陕西高院受案标准。本案原告华升公司诉讼请求共四项,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森达公司向华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5242894.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森达公司向华升公司返还保修金11821677.4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森达公司向华升公司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1700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森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依华升公司诉讼主张,上述请求合计54064571.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华升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森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115号,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又因华升公司诉讼请求为54064571.92元,已超过5000万元,故应由陕西高院管辖。
三、关于华升公司诉请森达公司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1700万元。本案华升公司起诉后,森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先解决管辖法院问题。至于华升公司诉请森达公司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1700万元,此乃实体问题,待本案进入到实体审理时再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森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森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陕西高院对华升公司无视基本事实,恶意增加标的,意图规避级别管辖的事实未予认定及说明。华升公司请求支付保修金11821677.42元,尚未到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返还时间;华升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25242896.5元以及利息损失1700万元,完全无视森达公司已付部分款项款及《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支付条件的基本事实,且1700万元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做出任何说明,随意捏造数据,纯粹为达到使总标的超过5000万元的目的,规避法院管辖的规定。但上述事实在裁定书中并未作出认定及说明。
二、应将该案移送榆林中院管辖更为合理。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榆林中院管辖。华升公司答辩称,一、陕西高院做出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森达公司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理由。
二、森达公司违约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华升公司有权要求森达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因为延期造成的损失。
三、森达公司对诉讼标的额有异议的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应由森达公司在庭审中通过答辩及举证质证由法院判定,森达公司以此作为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四、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陕西高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诉讼标的额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标的额,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之一。本案中,华升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森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54064571.92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至于森达公司是否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华升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依照本院2015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由陕西高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森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
审判员 宋 冰
代理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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