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申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正府,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前荣,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二申请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光,男,1980年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胡正府、肖前荣因与被申请人冯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正府、肖前荣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房屋认购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按国家标准收费,由乙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禁止出售小产权房不能收取维修基金。胡正府已经实际履行了房屋的维修义务,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胡正府、肖前荣有权收取房屋维修基金。被申请人冯光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房屋认购协议》第六条约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按国家标准收费,由乙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并未赋予胡正府收取维修基金的权利。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房屋维修基金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管理或者由政府代为管理,申请人胡正府作为自然人,无权收取和管理房屋维修基金。因此,胡正府、肖前荣称其有权收取房屋维修基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关于胡正府、肖前荣称其已实际履行了房屋维修义务的问题,对于其中应当由冯光承担的费用,胡正府、肖前荣可向冯光另行主张。胡正府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胡正府、肖前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正府、肖前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邰本海
审 判 员 冯卫疆
代理
审判员 井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