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81民初2448号
原告:杨道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祥明,东台市新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台市民星三仓制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三仓镇沿河路3号。
法定代理人:万曰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道方与被告东台市民星三仓制丝有限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星三仓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志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星三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道方诉称:2000年8月至2014年6月,杨道方在民星三仓公司工作。期间,按东台市劳动局社保处统一确定,杨道方缴纳养老保险32295元,其中19377元为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劳动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请求判令民星三仓公司支付杨道方代垫的养老保险费19377元。被告民星三仓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道方于1983年3月进入民星三仓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民星三仓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6月18日,民星三仓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亏损严重,难以继续生产向杨道方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民星三仓公司现已停产不再经营。杨道方于1992年1月以用人单位名称为“三仓镇属企业改制续接人员、个体参保人员联网缴费户”名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2000年9月至2014年6月总计缴费32295元。杨道方已于2014年6月退休,并于2014年7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3月8日,杨道方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民星三仓公司赔偿社会养老保险金,给付杨道方28000元。2016年3月29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6]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道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杨道方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民星三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案号为(2015)东民初字第1374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东台市民星三仓制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道方各项补偿11000元,该费用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50%(55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50%(5500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给付,原告杨道方可在未支付总额的基础上增加10%,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原、被告纠纷结束,再无其他纠葛。
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道方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中,双方签订的调解笔录中,已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就双方的劳动(劳务)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原告杨道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要求被告民星三仓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及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道方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东劳人仲不字[2016]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东台市三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职工退休养老证、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2015)东民初字第1374号卷宗及原告杨道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认定该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前诉(2015)东民初字第1374号案件中,杨道方诉讼请求为要求民星三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是在前诉的调解笔录中,双方已明确原、被告之间就双方的劳动(劳务)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杨道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要求民星三仓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及损失。后诉本案中虽杨道方诉讼请求是要求民星三仓公司支付杨道方代垫的养老保险费,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调解结果的,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道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给原告杨道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志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小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