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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165号

林华与唐君良、徐金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林华,唐君良,徐金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65号

原告:林华。

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君良。

委托代理人:徐骏荣,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康。

原告林华为与被告唐君良、徐金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金康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在强、被告唐君良的委托代理人徐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唐君良于2012年8月4日、8月25日分别向孙方平借款50000元、20000元,均约定到2012年10月31日归还。原告及被告徐金康作为被告唐君良的保证人为上述二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与借款人应履行的义务相同,担保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0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君良未能按时归还,孙方平多次向原告催讨,原告不得已代被告唐君良归还孙方平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483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唐君良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合计1183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000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徐金康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唐君良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合计1183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00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唐君良答辩称:1.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追偿权,原告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被告唐君良的同意,是原告自己在借据上签的字。2.在2012年8月4日借款当天,唐君良将50000元的借款中的20000元给了原告,该50000元实际由唐君良与原告共同借贷。3.唐君良已经支付案外人孙方平约10000元。综上,被告唐君良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本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金康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1.借款借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君良向孙方平借款的时间、金额等,并由原告及被告徐金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唐君良向孙方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8300元。被告唐君良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本身是存在的,但原告的担保没有经过被告唐君良的同意,是原告自己在借据上签的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否已归还借款本息不清楚。被告徐金康未到庭质证,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4日、8月25日,被告唐君良分别向孙方平借款5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2份,约定归还日期均为2012年10月31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并就未归还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借款发生纠纷,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二次借款均由原告及被告徐金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与借款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相同,保证期限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十年。被告唐君良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唐君良归还孙方平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48300元(利息48300元的计算方式: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23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唐君良向孙方平借款,并由原告及被告徐金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唐君良追偿代偿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唐君良关于原告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其同意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理应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民事权利,故对被告唐君良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徐金康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由于未约定保证比例,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徐金康平均分担。但原告支付的利息偏高,具体金额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32200元(其中2012年8月4日的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为23000元,2012年8月25日的借款20000元的利息为9200元,均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酌情按照23个月计算)。

被告唐君良抗辩称其于2012年8月4日借款当日支付原告20000元,还支付了约10000给案外人孙方平。上述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唐君良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华款项1022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00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金康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唐君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原告林华负担366元,由被告唐君良负担1150元,由被告唐君良、徐金康共同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宗明

审 判 员  黄海力

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姬秋红 来源: